上海嘉定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刘玉洁解读《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证据

上海嘉定法院商事法庭

法官助理刘玉杰

在互联网应用常态化下,短信、微信聊天、邮件、支付宝等四种常用的通讯应用早已成为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定》)对电子证据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本次法律讲座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助理法官刘玉杰为我们解读了《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证据。

一、电子数据证据取证新规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的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使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放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相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从电子数据或者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媒介导出的打印件,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向量确实很难,可以提供副本。提供副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和软件环境是否正常运行电子证据运用得好的例子,或者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是否受到影响正常运行;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和软件环境是否有有效的监控和验证手段,防止错误发生;

(四)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是否完整,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交换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电子数据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是否合适;

(七)其他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检查等方法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判断。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有充分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当事人提交或保存对自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维护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四)以文件管理的形式保存;

(五)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存储、传输或检索。

电子数据内容经公证人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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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立法审查

2004 年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性或者类似方式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

2012

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

2015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出了原则性和一般性的规定,即“电子数据”定义为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形式的电子数据。 、手机短信等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媒体中形成或存储的信息。

2020

《新证据规则》

别的地方

2005年,公安部发布了《计算机犯罪现场调查和电子证据检查规则》,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和电子设备”;

2010年,最高法院等两中三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列出了电子证据的形式;

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和2014年的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一种证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采集、提取、审查、审判若干问题的规定》。

回顾电子数据的立法过程不难发现,虽然电子数据的概念很早就出现在立法中,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它才真正被用作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 2012.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解仅限于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较为笼统和概念性的规定。一直是各级法院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回避的难题,但标准难以统一。此次颁布的《证据新规定》历时4年,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解和运用作出了较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三、《证据新规》新内容

一、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范围

《证据新规》第十四条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新认识和适用的若干问题》第六条,笔者认为,电子数据证据在技术上可以分为四类:

1

内容数据:指与案件相关的文件、图片、图像等;

2

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

3

环境数据:指数据产生、添加、删除、修改和传输的软硬件环境;

4

通信数据:指数据通过网络传输时产生的有关通信的数据。

简而言之,电子证据包括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登记信息、交易记录等追溯信息,以及文件、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

此外,《证据新规定》第十五条也提到了视听资料。两者的区别在于:

视听材料

视听材料包括音频和视频材料。它的原始载体是磁带、录像带、胶片(模拟信号存储)。

数字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在电子媒体中形成或存储的信息。其原始载体是软盘、硬盘、光盘,U盘(数字信号存储)。

当然,电子数据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存储在电子媒体中的音视频数据,如录音笔录音、手机录像等。

2.明确原要求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新证据条例》主要对原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作出规定。

1

原承运人

作为案件审查的证据,提交原件是原则。对于电子数据证据,原件是指其最初生成并固定的各种存储介质,如拍摄视频的相机、发送电子邮件的电脑、发送微信的手机等。

2

功能等效

针对记录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在实践中不方便出庭出示的情况,由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确实需要对媒介或载体记录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新《证据管理办法》规定:如果产品的生产者是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是直接从电子数据或其他可以显示和识别的输出媒体导出的打印件,则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数据。简而言之,如果它能够实现功能对等,它的副本就可以被视为原始证据。至于如何判断能否实现功能对等,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要素:

• 能准确反映原始数据内容

• 它是最终的完整性还是可供参考

• 双方是否提出原始异议

• 是否附有安全电子签名或其他安全程序

三、电子数据证据审查

一般来说,对证据的审查应重点关注其“三性”。其中,电子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与一般证据种类没有区别,因此《证据新规》没有对其进行规定,而是重点关注其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信息本身与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差异,而电子证据本身作为一种新型证据,需要新的监管。法律规范。

1

检查真实性

《新证据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审查真伪需要注意的因素,简要概括如下:

(1)载体的真实性

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和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创性、身份和完整性,不存在伪造、篡改、替换、破坏等情况。

(2)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图片[1]-上海嘉定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刘玉洁解读《证据新规》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老王博客

指技术层面,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原始数据是否一致,是否有修改、删除、添加等。

(3)内容真实性

电子证据记录的内容是否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否证明案件事实。

例如

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过程签订了销售合同。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这时候我们首先要检查手机是否是发送上述聊天内容的手机,这是运营商的真实性。其次,我们需要审核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是否有修改或删除。这就是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最后,我们需要检查微信聊天记录所表达的内容是否是双方的真实表达,也就是内容的真实性。

2

假定的真实性

新《证据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事实推定。

(1)当事人提交或保存的对自己不利的电子证据

这可以与自认制度挂钩,即当事人会提交对法庭不利的电子证据,法官可以推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维护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存储方式包括:自存,即当事人自己通过拍照、下载、截图等方式保存;公证与存储,即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验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电子证据运用得好的例子,合法性证明;时间戳存储,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可信时间戳技术手段或通过电子取证存储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存储方式;区块链存储证书,即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哈希算法等多种网络技术组成的技术方案。

除自入金外,其他三种入金方式均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由于它们的中立性,存储和提供的电子数据是完整可靠的,因此可以推测其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与正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不一致,则后者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4)以文件管理的形式保存

档案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和保存的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证据通常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具有较高的可靠性、还原性和可验证性,其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双方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如果当事人就电子证据的保全和传输达成了约定,则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可以间接确定当事人双方认可了以这种方式存储的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其真实性也可以可以直接推断。

(6)公证的电子证据

《证据新规》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具体规定,可以推定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这也符合《证据新规》第十条“经有效公证文件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

无论是法院审查的真实性还是推定的真实性,当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鉴定或调查程序,借助专业意见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四、电子证据审查要素

1

常见的电子证据形式

(1)短信

• 发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发送和接收时间;寄件人与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 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发生变化;已发送(已接收)的消息是否仍在已发送(已接收)的收件箱中;

• 手机短信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是否与待证明的事实有关;

• 如有必要,您可以向电信运营商申请评估或调查。

(2)微信聊天记录

• 当事人提前准备好发送微信的手机以备查验;

• 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是否经过筛选后选择性提交;

• 查看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身份,可通过原手机在通讯录中找到对方用户,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并显示备注姓名、昵称、微信ID、头像照片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其他与身份相关的内容;

•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或传输,您应点击打开显示。

(3)电子邮件

• 电子邮件的来源,包括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和提供者,是否是合同约定的电子邮件地址;

• 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 电子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和内容;

• 必要时,请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帮助,以直接保存电子邮件传输和存储的证据。

(4)支付宝信息

• 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APP,点击“我的”菜单,显示支付宝账号及身份认证信息;

• 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找到对方用户,点击查看个人信息,显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和真实姓名;

• 检查通讯对话中的对话过程是否完整;涉及的转移信息是什么;转帐是否有备注。

(5)录音,视频

• 提供音视频光盘时,应提供完整的转录本,并核对两者的一致性;

• 提供的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经过编辑、拼接、伪造或篡改;

• 录音录像是否由本人制作;

• 录音录像是否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基本要素;

• 关键核心内容是否有明确答案,对方是否确认;

• 录音录像的获取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严重违反公序良俗;

• 音视频内容是否真实反映了对方的意图,是否存在胁迫或绑架。

(6)网页截图

• 提供网址、时间,并在法庭上展示网页,说明与案件相关的网页内容。一般情况下,对网页作为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是在法庭上打开网页进行展示;

• 您可以请求相关网站协助,直接保存计算机系统中传输和存储环节的证据,或邀请相关单位的专家进行评估,并就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提供专家意见并输出网络证据。

2

新的电子证据审查要素

如上图所示,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电子证据形式和证据存储方式日益涌现。时间戳证据存储和区块链证据存储以其高效、中立、低成本等特点逐渐应用于司法系统。实践。

(1) 时间戳证据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时间戳存储是指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来存储或保存电子证据。联合信托时间戳服务中心是一家以国家授时、准时为保障的时间戳服务机构。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是以中心为第三方,以可信时间戳为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数据的原创性。取证全过程记录记录,视频文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

使用这种取证方法,可以在事件发生后追溯取证的过程、方法和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如果相关电子证据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保全固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固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 区块链证书

所谓区块链证据存储,是指利用区块链技术将电子证据存储在区块链上。所谓区块链技术,是指将数据块按时间顺序连接起来,形成链式数据结构,然后利用密码技术保证不被篡改和伪造。

目前,区块链技术在司法证据存储领域的应用已经开始在各个互联网法院逐步开始推广。未来,随着智慧法院的建设和越来越多的法院纳入区块链节点,这种方式将逐渐扩展到各个法院。因此,在司法审判中,有必要了解其基本审查要素和内容。

首先,与时间戳存款方式不同,区块链没有统一的全国存款机构和服务中心,而是分散在多个数据平台中。因此,当事人在提交通过区块链存储的电子证据时,还需要提供额外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区块链平台的资格及其内部监管制度等,尤其需要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平台和相关各方。没有质押,平台的充值方式科学有效,存储在凭证中的数据不会被篡改或伪造。

其次,在审查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的电子证据时,应结合《证据新规》第九条3、94,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要素进行具体分析。与自存的电子证据不同,由于区块链认证平台本身属于第三方认证机构,具有一定的中立性。因此,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可以适当放宽标准,提高证据审查效率。此外,如果交易对手本身也是区块链中的节点之一,则可以要求其提供从区块链平台获取的相应数据进行比对,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最后,由于区块链技术本身的特性,可以保证已经存储的数据不会被随意篡改或伪造,但无法筛选原始数据是否真实。因此,如果一方对原始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应单独审查原始数据本身的真实性,不能仅仅因为它已经存在于区块链平台中而直接确定其真实性。

五、参与者应对措施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来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将越来越新,但无论如何,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必须符合“三性”的基本原则。 ”的证据。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取证保全过程中,也可以从“三性”入手,顺应变化而不改变。

1

真实性

• 必须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自动生成,不得人为篡改或处理;

• 完整提取并准确复制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

• 确保原始载体和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在提交法院时未发生重大更改。

2

合法性

• 自身存储的证据必须以合法合规的方式获取,不得通过破坏加密措施等方式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

• 经公证和保存的证据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机密和个人隐私,公证方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 委托第三方取证平台固定取证时,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性,不得使用非法软件获取电子数据证据。

3

关联

• 本案要证明的事实发生时,应形成电子数据证据;

• 电子数据证据可以确定(网络用户)真实且唯一的身份;

• 收集和保存的记录应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可相互验证。

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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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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