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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杜东安

在互联网领域,演员接受他人委托刷量后,不直接实施刷量行为,而是将刷量订单委托给专门从事刷量服务的网络营销平台,赚取差价以获取经济利益。益处。该等行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干扰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进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法)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文以树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推网络公司”)和谭提供假刷服务案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审查

数推网络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谭先生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本公司唯一股东。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树推网络公司开通“企鹅商务网”,

“金照带刷”等6个网站受理客户刷单,并将刷单转给专门从事刷卡服务的网络营销平台服务商。互联网营销平台利用网络技术,针对广东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的网站及产品和服务。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虚假增加内容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和阅读量。书推网络公司获取客户订单与刷量的差价。此外,

据此,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将树推网络公司、谭某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两原告称,两被告对两原告公司的网络产品进行付费刷卡,扰乱互联网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合理维权费用。

两被告辩称,树推网络公司与两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模式完全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欺诈经营是一种网络营销手段,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未直接对两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刷卡行为的直接肇事者不是树推网络公司和谭某,但两被告在接受客户刷卡委托后,将刷卡订单委托给了一家专门从事刷卡业务的网络营销机构。刷卡服务。平台服务商完成。未经互联网运营商许可,实施具体刷量的第三方必然会采用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捎带”、“链接”或“劫持”等技术手段完成刷单。 . 定量行为。自树推网络公司和谭先生接受虚假上网的委托后,实施了收费提供虚假上网服务的行为。

2020年4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树推网络公司、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和损害赔偿。共支出120万元用于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合理费用,并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接受了判决,判决现已生效。

有偿提供虚假刷牙服务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可以适用本款“其他妨碍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认定两被告提供刷单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笔者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适用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四))的规定。如下:并应受该法第 12 条第二款 (四)) 的规定。如下:并应受该法第 12 条第二款 (四)) 的规定。如下:

(一)有偿提供虚假刷牙服务行为固有技术特征的“不当”

恶意实施与其他运营商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不兼容的;(四)其他妨碍或者破坏其他运营商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禁止性条款的集合,明确规定了哪些市场行为是违法的。分析该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利用互联网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只要“利用技术手段”对其行为进行“阻挠或破坏”,其结果将侵犯“正常经营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他妨碍或者破坏其他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组禁止性条款,明确规定了哪些市场行为是违法的。通过分析该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利用互联网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只要“利用技术手段”对其行为进行“阻挠或破坏”,其结果将侵犯“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他妨碍或者破坏其他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组禁止性条款,明确规定了哪些市场行为是违法的。通过分析该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利用互联网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只要“利用技术手段”对其行为进行“阻挠或破坏”,其结果将侵犯“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分析该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利用互联网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只要“利用技术手段”对其行为进行“阻挠或破坏”,其结果将侵犯“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分析该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利用互联网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只要“利用技术手段”对其行为进行“阻挠或破坏”,其结果将侵犯“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 ”,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本案中,虽然不是两名被告人直接实施了欺诈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欺诈行为是通过何种技术手段实现的,但从树推网络公司和郭先生的数据来看,在“刷量-完成刷量”的侵权过程中,客户既不知道也不关心被告是否具备刷卡的相关技术手段和能力,以及是否借助其他技术手段或网络平台实现刷卡。只要完成刷单任务,就可以满足委托人的委托需要,达到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履行被告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义务。此外,为规避互联网运营商的监管,两被告必然会利用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搭便车”、“链接”或“劫持”等技术手段,在未经互联网运营商许可的情况下,偷偷刷量。互联网运营商。行为。同时,法院还查明,两被告在接受客户委托实施刷单前后,先后开设了“企鹅代购网”等多个网站接受客户订单,并已做到在网络技术方面已经足够了。准备,客观地,虚假刷牙行为已经实施。所以,数推网络公司固有的技术特征和谭某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收费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其他妨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行为”。 ”。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二)提供虚假信用有偿服务损害互联网运营商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商业道德。诚信原则既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也是民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商业道德通常是指在特定的商业领域中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行为标准,是普遍公认的、普遍的,应该根据特定商业领域的市场交易参与者代刷推广网站,即经济人的道德标准来判断。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相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不得遵守。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或载体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使用虚构交易、删除不良评价等,提高自身商业信誉或他人……”因此,它已成为互联网经营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不得以虚构交易的形式提高自己或他人的商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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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运营商的核心竞争力是获取流量并变现。流量的本质是用户。影响用户判断和选择的关键因素是数据,而点击量是最重要的数据之一。互联网运营商为了争夺流量,不遗余力地吸引和获取优质内容,专注于推送或推荐优质内容。根据点击量及其增长率等指标,进一步确定推广内容和方向,吸引用户,聚合资源,提升网站影响力。虚假刷卡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无效访问数据,影响互联网运营商的经营决策,势必会增加互联网运营商的运营成本。所以,在高度发达的交互信息流通领域,营造良性的互联网生态环境必须以真实数据为基础。否则,从互联网运营者的角度来看,其合法权益将受到负面影响甚至是不可逆转的损害。

本案中,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对其互联网平台业务模式及其提供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享有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竞争秩序,为两家原告公司经营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提供虚假数据刷机服务,导致两家公司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访问量虚假高,误导两家公司推荐互联网不应优先考虑的产品和服务以及相关内容信息。错误地优先推送,降低服务质量,从而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两被告的行为既不符合互联网倡导的竞争和创新精神,

(三)虚假刷单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了解自己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业务。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地披露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准确及时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通过虚构交易、捏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误导性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荣誉等为目的,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商业促销,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代刷推广网站,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误导性交易。被误解的商业宣传。”利用互联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包括同行业的竞争者,都是和很多普通网民一样的消费者,

本案中,数推网络公司与谭某实施刷量特定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收集网络消费者的浏览量、访问量、点击量、阅读量等不经意的、扭曲的数据,以诱导消费者基于上述虚假数据的错误消费行为,以夸大或虚假数据欺骗、误导消费者(网络用户),损害消费者的消费者信任,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害,侵犯消费者权益了解和选择。

收费提供假刷牙服务的法律后果

提供虚假收费刷单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普遍商业道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流量为王”的互联网竞争中,消费者的内心判断和现实选择受到很大影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面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不正当竞争,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主动性,维护互联网领域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引导互联网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积极营造良性竞争的生态环境。

本案中,鉴于树推网络公司和谭某提供虚假数据刷机服务对两原告的正常运营秩序和网络产品服务造成损害的严重性,以及两被告有两名原告以外的其他互联网运营商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也犯了同样的侵权行为。为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不正当竞争的再次发生,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主张。

关于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两原告难以通过相应的证据直接证明书推网络公司和谭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经营者造成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损害。数额根据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如果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应当按照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确定。” 法院综合考虑了两被告提供虚假刷单服务对象的名誉和名誉。刷卡行为的广度、时间跨度、侵权的规模和组织、获利情况和主观恶意等因素,决定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支付停止侵权共计120万元。

网络空间不是一个陌生的地方。本案裁判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情形”的重要补充,为类似案件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了裁判指引。同时,对实践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8期

中国审判报双月刊第280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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